波兰银行许可证
波兰银行立法没有使用“银行许可证”一词。因此,在波兰的背景下,这是一种理论结构,可以广义地定义为在波兰共和国领土内开展银行业务的权利。根据银行法第2条的定义。银行是根据允许银行交易的法令规定成立的法人实体,这些交易担负着承担以任何返还标题委托的资金风险的风险。引用条款中提到的授权构成银行许可证并确定其范围。银行法采纳了两层制(两层制)银行许可证原则。也就是说,为了能够在波兰共和国领土上开展银行业务,需要获得波兰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两种单独的授权 – 成立银行然后开始已经成立的银行的运营。
银行的许可要求直接源自社区法律。 根据第8条 指令2013/36/EC(CRD IV),成员国要求信贷机构在开始运营之前获得授权。
根据《银行法》第30a条的规定,股份制银行和合作银行需获得波兰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后方可设立。根据该规定,授权必须在银行设立之前获得,不适用于现有的法人实体(公司或合作社)。换句话说,无法将法人实体转换为银行。设立银行的许可由其创始人获得,如果银行以股份制公司形式成立,则创始人可以是法人和自然人,而合作银行的情况下只能是自然人(至少10人)。股份制公司形式的银行至少应有3名创始人,但如果唯一的创始人是国家财政部、国内银行、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国内或外国保险公司、国内或外国再保险公司或国际金融组织。
根据《银行法》第37条,如果未达到设立银行的要求,或者所谓的银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客户利益,或者不能保证银行积累的资金的安全性,或者在其注册地或创始人的居住地的法律规定,或者与其他人的关系可能妨碍银行的有效监督,波兰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拒绝批准设立银行。
批准设立银行的决定将在波兰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所有适用于设立银行的要求进行详细验证后发布,包括在程序中收集的文件和信息的分析,评估银行业务计划的可信度和可行性,以及银行拟定章程规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获得批准设立银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是评估银行创始人的声誉、经济和财务状况,以及银行创始人的声誉和专业知识。在批准设立银行的授权中,波兰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指出银行的品牌名称、法定地址、创始人的姓名(姓氏)及其接受的股份、初始资本的大小、银行授权的活动类型。
批准设立银行是银行许可证的第一个要素。获得此授权后,创始人可以成立银行,这在法律上是在国家司法登记处注册银行的情况。从这一刻起,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但是,它还不是一个完整的银行,因为它没有权利进行操作活动,包括进行银行业务的定义(在这里我们回到银行的定义)。为了获得这种权利,根据银行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新成立的银行必须向波兰金融监督局申请开展业务的许可。根据银行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波兰金融监督管理局在确定银行已经达到以下条件后颁发开展业务的许可:
- 准备就绪
- 完全筹集了初始资本
- 具备了储存金钱和其他贵重物品的适当条件,考虑到银行业务的范围和类型
- 符合银行授权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业务的许可是银行许可证的第二个也是最后一个要素。除了讨论银行许可证外,还应注意到几乎所有当前的合作银行和一些股份制银行
由于它们是在1989年之前成立的,所以在没有监管机构的同意下成立。这些银行活动的法律依据是银行法第178条第1款。
根据此规定,银行可以在1989年1月31日生效的《银行法》生效之前开始活动,并且没有波兰国家银行行长的许可证,有权进行银行业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这些银行,可以合理地说它们拥有银行许可证,不是指适当授权它们开展银行业务,而是指它们有权在波兰共和国领土内开展银行业务,这是从法律引用的《法律》中得出的。银行名单(拥有银行许可证的个人)可在波兰金融监督局网站上查询:www.knf.gov.pl
银行和银行允许的其他活动
从银行法第2条的银行定义中可以看出,银行业务是银行的业务。以任何返还标题的风险基金。银行活动涉及现金损失的风险,包括托付给银行的资金,包括作为退款的资金。这是因为这些资金由银行(投资,借款)存入,有可能不会完全恢复(退还)。委托给银行作为可退还的资金的风险暴露旨在支付这些资金的收集和储存费用(利息,运营费用),同时收取费用,以及将这些资金提供给请求的个人或组织单位。这在银行的存款和信贷业务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银行业务包括:
- 接受现金存款,可随时或在特定日期支付,并记录这些存款
- 维护其他银行账户
- 发放贷款
- 提供和确认银行担保以及开立和确认信用证
- 发行银行证券
- 进行现金银行支付
- 执行其他由单独法规定的银行活动
如果由银行进行,以下交易被认为是银行交易(第5(2)条):
- 提供现金贷款
- 支票和票据交易,以及受票据约束的交易
- 提供支付服务和发行电子货币
- 按时进行金融交易
- 销售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应收账款
- 存储物品和证券并提供保险柜
- 进行外币买卖
- 提供和确认担保
- 执行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指定活动
- 在外币转账和结算中进行中介
其他银行的权限和银行可能从事的非银行业务:
- 接受或购买股份和另一法人实体的股权和投资基金中的股份
- 承担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义务
- 证券交易
- 将应收账款转换为与债务人协商的资产
- 买卖房地产
- 提供金融咨询和咨询服务
- 提供信托服务,并提供电子身份验证工具的信托服务规定的含义
- 提供其他金融服务
合作银行的业务范围,如《合作银行运作、其联合会和附属银行法》所规定:
- 接受现金存款,可随时或在特定日期支付,并记录这些存款
- 维护其他银行账户
- 发放贷款
- 提供和确认银行担保
- 进行现金银行支付
- 提供现金贷款
- 向消费者提供贷款和信贷,其含义由单独法律规定
- 支票和票据交易
- 提供支付服务和发行电子货币,其含义由2011年8月19日关于支付服务的法律规定
- 销售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应收账款
- 存储物品和证券并提供保险柜
- 提供和确认担保
- 代表关联银行进行其他银行业务
银行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们不享有经济活动的自由,只能开展根据明确允许银行从事此活动的法律规定的活动。换句话说,银行不受经济活动自由的基本原则约束,即法律不禁止的即允许进行的原则。因此,银行不能例如交易服装、提供运输服务、种植蔬菜或生产鞋子。对银行活动的这种限制的理由是需要专业化他们的服务,并将公共资金在银行中积累的风险量限制到必要的最低限度,以确保这些资金的安全。这种对银行经营自由的限制符合法律赋予银行专属职能的事实,即从其他人那里接收(和收回)资金并将这些资金置于风险中。根据银行法第5节第4和5款的规定,其主体是银行业务的商业活动只有在银行的资产下才能进行,具体规定在银行法第5节第1款规定。只有在个别法规允许的情况下,除银行之外的组织单位才能进行此类活动。通过刑事处罚规定,对银行(存款和贷款)活动的限制是由银行资产承担的。根据银行法第171节第1款的规定,未经授权进行的活动,包括收集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或不是法人的组织单位的资金,目的是提供贷款、现金信贷或以其他方式暴露资金风险,将受到罚款。高达10,000兹罗提和最长5年的监禁。银行法还包含了旨在防止未经授权(无牌)实体进行银行业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第170条),未经授权的银行业务不是收取利息、费用或其他酬金的依据。反过来,那些接受此类酬金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退还。
将银行活动仅限于银行应确保这些活动将由指定和接受专业培训的实体进行,这些实体已获得了进行这些活动的许可,并受到法律规定的规则约束。它们受到指定机构的国家监督,它们收集的资金得到了保证。银行和银行体系在经济中的特殊作用,涉及储蓄流量的积累和将产生的资金转化为投资,必须得到巩固。
银行业务
国家银行
国家银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银行,可以由部长会议的法令成立,例如,以实现某些目标。其设立和运作的基本原则由银行法第14-19条规定。国家银行的设立不需要波兰金融监督局的授权,而只需要其意见。关于成立国家银行的部长会议决议,定义了银行的名称、地点、主题和活动范围,以及银行的基本资金,包括从国库财产中拨款的资金,这些资金被转让给银行所有。国家银行不受国家司法注册的约束,也不是国家企业、国家组织单位或公共财政部门单位的意义上的国家企业。总理在与波兰金融监督局磋商后,考虑到国家银行有效履行任务的需要,授予国家银行章程。
股份制银行
股份制银行是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和运作的银行,除非银行法或其他规定规定了另外的情况,否则应依照商业公司法典的规定进行。
合作银行
合作银行是指银行法第20条规定的银行。2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法》(UFB)规定的银行,即合作银行,适用于未受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合作社法的规定。根据银行法第13节第2款的规定,合作银行的创立人只能是自然人,数量应符合依据合作社法(即至少不少于10人)成立合作社的规定。一般而言,合作银行有义务加入依照《银行法》第16节ufbs规定的加盟银行。除非这些银行的初始资本至少为5,000,000欧元,否则不适用FSB的规定。这些银行不受FSB的规定约束,除了第5.a条、第10a-10.条、第11-13条、第15条和第32-37条。除非这些银行根据CFAF第16条或是在UFB第22b条规定的保护下或是在第22o款规定的UFB的联合协会的成员。根据银行法第32节第2款的规定,对于表示意图与选定的子银行合并的合作银行,初始资本不能低于相当于1,000,000欧元的兹罗提。一般而言,受FSO一般规定约束的合作银行受到地域限制和活动范围的限制,活动范围在本法的范围内。
抵押银行
一种特殊类型的银行是股份公司形式的抵押银行。这种银行的主要目的是发放抵押贷款,并根据抵押银行的债权发行抵押贷款债券或公共部门债券。抵押银行的活动由《1997年8月29日关于抵押债券和抵押银行的法》详细规定。
设立银行的要求
基本信息
设立银行的基本要求在银行法第30条第1款中规定。根据这项规定,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设立银行:
- 自有资金,其金额应适应计划的银行业务类型和拟议活动的规模
- 具有适当技术设备的场所,充分保护银行存放的价值物品的安全,考虑到银行业务的规模和类型
- 创始人保证谨慎稳健地管理银行
- 拟担任监事会和银行董事会成员职务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 创始人提交的银行业务计划,为期至少三年,表明该活动对存放在银行中的资金是安全的
创始成员
根据《银行法》第13条第1款,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银行的创始人可以是法人和个人,但创始人人数不得少于3人。如果创始人是国库,则不适用此规定。国内银行、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国内或外国保险公司或国际金融组织(《银行法》第13条第3款)。
根据《银行法》第13条第2款,合作银行的创始人只能是自然人,数量必须符合由《合作社法》规定的设立合作社所需的数量(即不少于10人)。
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第2款,如果创始人保证银行的合理和稳健管理,则可以成立银行。虽然银行董事会直接负责银行的管理,但它也受到银行“所有者”(创始人、大股东)的重大影响,这些人在选举监事会成员时影响管理,通过参与和决定银行股东大会的主要问题,决定银行的主要问题,例如授权资本的大小、利润分配或章程修订。他们还是银行的重要融资机构,可以在复杂情况下提供足够的流动性或偿付能力。他们还作为资本集团的成员定义银行政策的一般方向,随后由董事会实施。因此,法律要求银行的创始人保证银行的健全和稳定的管理。创始人提供担保将在各种方面进行评估,包括是否符合立法、声誉、经济和财务状况以及投资机会等,以便银行的设立和运营是安全的。根据《银行法》第30条规定,在评估创始人是否符合担保要求时,PFSA特别考虑与银行有关的生产义务或其合理稳定的管理。
授权资本
根据《银行法》第32条第1款,创始人缴纳的银行初始资本不得低于折合5百万欧元的兹罗提,按照波兰国家银行公布的平均汇率计算,生效于授权建立银行的日期。银行的初始资本必须以现金形式由创始人缴纳到当地银行的银行账户,用于缴纳银行初始资本,银行的初始资本以股份公司和合作银行的形式缴足在相关注册簿上登记之前的全额(《银行法》第32条第3款和第4款)。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5Zakuna银行规定,银行的初始资本不能以贷款、信用或未经证明的来源获得。
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初始资本的一部分可以以非货币形式(实物贡献)的形式支付,例如设备和房地产,如果它们对于开展银行业务是直接有用的。然而,现金的初始资本不得低于《银行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金额,非货币存款的价值也不得超过初始资本的15%(《银行法》第30条第2款),在特殊情况下,SFSA可以同意超过这个限制。
对于那些表达了与所选子银行合并意图的合作银行,其初始资本不得低于折合1百万欧元的兹罗提。
银行自有资金
初始资本要求是银行自有资金的最低要求,即在其成立时将完全由初始资本组成。然而,这个最低要求并不足以应对银行业务,即银行业务的风险。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第1款第a款),只有银行已经保障了其自有资金,其金额必须符合规定的银行业务类型和拟议活动的规模。自有资金充足性的要求在《银行法》第128条中有所规定。根据该条款第1款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将其自有资金总额维持在不低于以下最高值的水平:
- 根据2013年575号法规第92条规定的自有资金要求的金额。
- 由银行估计的金额,以覆盖银行业务和经济环境变化中所确定的所有重要风险,考虑到预期风险水平(国内资本)。
担任职务的人员
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第2款,只有当意图担任银行监事会和银行董事会成员职务的人员符合《银行法》第22aa条规定的要求时,才能成立银行。这包括,但不限于,确保这些人具有适合其职责和责任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他们能够正确履行这些责任。担保意味着保证某事的存在,即对未来某种条件的客观不存在怀疑。这意味着担任监事会和银行董事会成员的人员不应怀疑他们将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即首先是公正和合法地,不损害银行管理的妥善性,依法合理、稳定地管理并确保所收集的资金的安全性。如果出现这种疑虑并且无法解决,应认为该人不提供担保。正确、谨慎和稳健的银行管理意味着在银行管理框架内采取的行动不仅符合当前法规,而且是合理的,采取适当的注意,并且不带有过多的风险(小心),这些行动的后果与其规模相称,不会导致银行经济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突然、突然变化,并且不会影响银行作为可靠机构的认知,该机构应对所收集的资金采取适当的关注(稳定性)。正确履行职责的担保,即确保和保证这种行为的能力,是与专业资格(知识、技能和经验)相分离的要求,适合于总裁的具体职责的履行,主要应基于个人的声誉和他在私人或专业生活中的行为。此外,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1款,PFSA通过根据银行创始人的请求发出的决定豁免已确认的波兰语知识要求,如果这不是监管的谨慎监督原因所必需的,特别是考虑到可接受风险的水平或银行业务的规模。根据《银行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在授权银行成立的授权中,PFSA批准银行首个董事会的组成。
对银行业务计划的要求
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只有创始人提交的银行业务计划至少为期三年,表明这种活动将对存放在银行中的资金是安全的,银行才能成立。该计划应涵盖银行活动的所有方面,即不仅涵盖向客户提供的服务,还涉及未来银行或附属活动的组织(例如市场营销)。业务计划应基于现实和可信的假设,并且应内部一致——特别是,财务假设应反映业务和组织假设,包括计划的支出。
银行业务场所
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第1款第b款),如果银行配备了具有适当技术设备的场所,可以建立银行,这些设备充分保护银行持有的资产,考虑到银行业务的规模和类型。这些设备包括银行总部和组织单位(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出纳处等)的场所,以及保险库、收银机、操作室等。
申请获得设立银行的许可
一般要求
根据《银行法》第30a条,作为股份公司注册的银行和合作银行只有在获得波兰金融监管局的许可后才能成立。根据《银行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向波兰金融监管局申请设立银行的许可必须包括:
- 银行的名称和位置的确定。
- 有关银行业务的规定,以及有关拟议活动的主题和范围的信息。
- 关于:
- 创始人和拟担任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职务的人员。
- 启动资本。
根据《银行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应附上:
- 银行条例草案。
- 银行的活动计划和未来三年的财务计划。
- 关于创始人及其财务状况的文件,包括他们在此方面所作的声明(根据《银行法》第31a条的规定,这些申请将根据刑事责任进行;申请人有义务包含以下段落:“对提供虚假证词的刑事责任是知晓的”;此段取代了刑事责任的权威指定用于提供虚假证词的机构)。
- 申请人所居住国的主管监管机构的意见,如果创始人是外国银行。
根据《银行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超过10名创始人申请设立银行的许可,他们必须指定1-3名受托人,在发放许可之前代表他们向波兰金融监管局申请。建立银行。授权书应以公证行为形式发出。
根据《银行法》第31b段第3款的规定,负责金融机构的部长有权通过法令确定与创始人及其财务状况有关的文件清单,包括他们在这方面的声明。此清单包含在2017年3月10日《关于向波兰金融监管局提交有关银行创始人和董事会信息和文件的决议》中(2017年3月30日法律公报)。根据该规定第10段的规定,考虑中的组成工具包括:
- 创始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公证复印件,其中至少包含姓名、姓氏、居住地、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图像 – 如果是自然人,或者国家法律院的最新摘录或者国家注册处提供的有关主体的最新信息的电脑打印,独立上传,由法院或其他授权机构维护,最晚不得晚于申请获得银行成立许可的日期之前3个月,至少包含名称、法定地址、授权代表的名称以及规则代表和组织法律形式:对于法人或不是法人的组织单位;如果根据其他相关注册表的规定,摘录不包含前一句中提到的所有信息,则应以声明形式提供;
- 法人或实施经济活动的创始人的章程、法规或其他文件的公证复印件,证明其从事经济活动,或者声明其未从事经济活动;
- 创始人所属集团的图形组织结构图,包括其子公司和组织在银行业务的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再保险公司和投资公司等金融集团中占有重要股份的组织(2005年4月15日法律第3条第14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额外监督法的附件),列明集团成员实体的名称和地址、其活动对象,以及组成员之间和被监管实体之间的关系类型和范围,以及金融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机构的指定;
- 证明法人或不是法人的组织单位的董事会成员或从事其活动的人员身份的文件的公证复印件,至少包含姓名、姓氏、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图像 – 如果创始人是法人或不是法人的组织单位;
- 创始人的个人简历数据 – 如果他是自然人,则是参见第4款的人员的个人简历数据,证明其教育、资格和职业经验的文件;
- 有关创始人和第4段中提到的每个人的信息:
- 针对自然人 – 从犯罪案件国家登记处获得的关于故意犯罪或金融犯罪的缺席的证明,除了私人诉讼所追究的罪行以外,以及对于在离开波兰共和国期间的10年内曾在波兰共和国以外居住的人:由国家犯罪登记处和其所属国家的有关当局发出,最晚在申请获得设立银行许可的日期前3个月之前发出;
- 针对法人或不是法人的组织单位 – 从关于集体实体根据故意犯罪或金融犯罪的责任规定的责任的缺席的国家刑事案件登记处获得的证明,最晚在提交申请获得银行许可的日期前3个月发出;
- 有关行政和纪律程序的指控;
- 已完成的企业案件法律程序、清算程序、破产、重组或改组程序的证书,以及与申请人持有的股份或在股东大会中占有10%以上的总表决权或与此相等的或更多的股份相关的已完成程序的信息,或者申请人是母公司;
- 可能影响创始人评估的申请的情况,根据《银行法》第30条第1b款和第25条h第1款第2项的规定:
- 创始人及第4款中提到的每个人:
- 针对故意犯罪的刑事犯罪 – 除了私人诉讼的违法行为,或者税务犯罪的刑事诉讼,包括指定的责任集体实体行为,根据处罚规定禁止的行为,
- 对个人施加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的纪律、行政指控,
- 针对此人的经济案件的法律程序、涉及清算、破产或重组的程序,以及针对其拥有股份等于或超过股东大会表决权的10%总数的法人的程序或涉及此类程序的法人或重要人物;
- 创始人:
- 由负责金融市场的主管监管机构在申请获得银行设立许可的5年前对创始人采取的监管措施,如果创始人实施或曾实施由所在国家的主管监管机构监管的活动,或者声明其未实施或不实施这类活动,
- 根据法律的规定,由5年前向申请获得银行设立许可的监管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如果创始人在法人或其控股的法人中拥有或拥有与总表决权或授权资本相等或更多的股份,或者创始人是或曾是母公司,由于该人的活动违规,如果该人实施或曾实施活动,其实施活动受所在国家的主管监管机构监管,或者声明创始人没有或没有此类股份,或者他不是或不是这样的主要人物,
- 由在提交银行设立许可申请时的五年内对创始人采取的监管措施,如果创始人是自然人,或对创始人管理机构的成员采取监管措施,涉及其他实体活动的违规行为,由受主管监管机构监管的实体的管理机构成员在采取监管措施时,创始人是该实体的管理机构成员,或者声明该创始人是自然人或管理机构成员并不是被主管监管机构监管的实体的管理机构成员,
- 《银行法》第30条第1b款规定的义务,
- 与正在进行或计划中的金融市场活动或职能相关的任何许可或同意的拒绝案例,说明原因,
- 任何形式的雇佣终止,由雇主或在金融市场运营的机构的受托人要求,说明原因,
- 在过去5年内,欧洲联盟成员国的主管监管机构进行的与申请人或通知创始人拟收购或认购股份或股份或拟成为信贷机构、保险公司或投资公司负责人的意图相关的程序,列明进行程序的机构、程序开始和结束日期、拟收购者的姓名以及结果的指示;
- 创始人的财务报表,由有资格审计财务报表的人审核,申请获得银行设立许可的日期前3年的财务报表或活动期间的财务报表,如果创始人从事业务活动时间少于3年,如果根据单独的法律规定有义务编制这类财务报表;如果申请是在该财政年度的会计报表准备和审核之前提交的,创始人必须提交初步财务报表,在没有这样的报表的情况下 – 在提交申请的日期上有效的其他文件证明其财务状况;
- 创始人银行账户现金流信息,由银行确认,截至申请获得银行设立许可的前一年的账户现金流情况;
- 根据个人所得税规定提交的税务申报副本,最近3年的情况 – 对于不必编制财务报表的自然人创始人;
- 欠税或创始人负债情况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欠款情况的证明;
- 创始人及其子公司评级以及在提交申请获得银行设立许可的前3年内评级的变化信息,说明指定评级的机构及其重要性,或者评级的缺失;
- 获得的股份或与股份相关的权利证书的数量,将其列入拟建立的银行,并指明其在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和授权资本中的份额,考虑所有特权或限制或与所谓权利的获取相关的特权或地位;
- 在联合活动中的情况下 – 描述合同,指明适用的法律以及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关于拟用于创立银行的初期资本的金额和文件来源的证明,以及它们的转移方式和时间,以及它们是否被借用或以其他方式被担保的法律权利,信贷或担保的条件和条件,以及信贷的偿还或负担终止的法律权利,
- 创始人拥有的将在提交申请获得银行设立许可后一年内实现的财产的证书,指明要求的价格。
如果创始人是法人实体的子公司,则第1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还必须包括第10条规定的父公司的文件 (第11条规定)。声明必须由公证签名证明 (第12条)。外文文件必须由宣誓翻译人员翻译并附有认证翻译 (第13条规定)。外国官方文件必须在翻译前由波兰共和国领事馆进行合法化。如果波兰共和国是一方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不适用合法化义务 (条例第14条)。如果文件所依据的事实或知识水平在授权程序中发生变化,则必须根据事实和知识的当前状态立即提交新文件,无需单独请求 (规定第15条)。如果原始文件的副本由公证人或律师或法律顾问的一方代表证明与原始文件相符,则可以提供副本 (条例第16款)。
草案章程
根据银行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附在申请中的草案章程必须具体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 公司,应包含单独的词“银行”,与其他银行的名称不同,并指明它是国家银行、股份制银行还是合作银行;
- 银行的位置、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考虑到29日7月2005日《金融工具交易法》第69节第2款第1-7款规定的活动,银行打算根据该法第70条实施的活动。 2条的基础;
- 机构及其职权,特别是指定在银行法第22b条第1款中规定的董事会成员的职权,以及决策规则、银行的基本组织结构、财产权和义务报告规则、内部法规制定方式以及义务或资产处置决策程序,每人总费用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
- 管理系统的原则,包括内部控制系统;
- 内部资金和财务管理原则。
业务方案和财务计划
以下是至少三年的银行计划和财务计划的结构示例。
- 摘要
- 作者
- 发展方向的建议
- 预计费用
- 计划结果
- 银行的总体特征
- 业务
- 总部
- 对象和范围
- 创始人和初始资本
- 器官
III. 战略分析 (SWOT)
- 优势
- 弱点
- 赔率
- 威胁
- 银行战略的一般规定
- 任务
- 愿景
- 战略目标
- 市场营销计划
- 产品和服务
- 受众/客户
- 竞争对手
- 价格(利率、差额、佣金、费用)
- 分配
- 特别优惠
- 运营计划
- 技术,特别是IT支持
- 投资成本
- 投资融资来源
- 数量能力 – 为客户提供服务和服务的能力
- 服务数量计划
- 运营活动资金来源
- 符合银行监管的审慎和监督要求
VII. 组织和管理计划
- 组织结构
- 国有化
- 管理信息系统
- 管理方法
VIII. 就业和工资计划
- 工作
- 工资
- 员工假设和人事政策
- 主要目标的时间表
- 财务计划
- 收入计划
- 成本计划
- 损益计划
- 资本计划
- 资本需求计划
- 业务融资计划
- 现金流计划
- 平衡计划
- 财务评估,包括根据财务计划报告和比率评估
印花税
申请必须附有印花税支付证明,金额相当于授权资本的0.1%(对于股份公司形式的银行)或股份基金(对于合作银行)。
获得设立银行许可的程序
根据第 33 条第 2 款。 1. 波兰金融监管银行法:
1)如果声明不符合文中规定的要求,要求创始人补充声明。 31 还可以要求提供有关创始人和银行董事会成员替代人员的额外数据或文件,包括有关其财产和婚姻状况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对于决定是否允许建立银行而言是必要的。 银行;
2) 自收到申请或附件之日起 3 个月内 – 作出授权设立银行的决定。
- 在合理的情况下,波兰金融监管局可以延长第 3 款第 1 款第 2 款所述决定的时限,并在收到决定之日起 3 个月期限届满之前通知创始人 申请书或其附件。
除其他外,评估创始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立法、声誉、经济和金融状况以及在所设立的银行启动和运营安全业务的投资机会。 在艺术之下。 30秒 根据《银行法》第 1b 条,在评估创始人是否符合颁发设立银行许可证的程序中的相关要求时,波兰金融监管局应考虑以下标准: 文章。 25 杆。 《银行法》第 1. 2 条以及创始人对于拟设立的银行或其合理、稳定的管理的义务。
银行授权
授权设立银行的决定由波兰金融监管局在适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行政诉讼后发布。 在这些程序中,波兰金融监管局根据收集的文件和信息,确定并评估是否有理由拒绝批准在该案中设立银行。 根据艺术。 37 银行法 如果不符合设立银行的要求,或者银行的涉嫌活动违反法律、客户利益或无法保证安全,波兰金融监管局将拒绝设立银行。 资金存入银行,或者根据创始人所在地或住所或其与他人的关系的法律规定,可能无法对银行进行有效监督。 如果至少存在上述条件之一,波兰金融监管局有义务拒绝批准设立银行。 豁免以书面行政决定形式正式化,并详细解释拒绝的原因。
如果不满足上述拒绝颁发银行许可证的理由,波兰金融监管局有义务颁发此类许可证(也以书面行政决定的形式)。 在艺术之下。 34秒。 1 《银行法》在授权设立银行时规定了:银行的公司、法定地址、创始人姓名及其接受的股份、初始资本金额、 银行被授权执行的活动。 以及波兰金融监管局授权银行运营、批准银行章程草案和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组成的条件。 获得许可后,银行创始人可以设立银行(设立合作社、设立股份公司)并在国家司法登记处登记。 然后,银行准备开始运营,这必须在颁发设立银行授权后一年内进行,否则许可证将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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